易显河 作品数:8 被引量:29 H指数:3 供职机构: 武汉大学中国边界与海洋研究院 更多>> 发文基金: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 更多>> 相关领域: 政治法律 更多>>
国际法院柏威夏寺案(解释)判决:当事国专业失误的影响及教训 2018年 本文突出评议了国际法院"柏威夏寺案(解释)(柬埔寨诉泰国)案"判决中几个可能对国际法院诉讼法律和实践产生影响的重要观点,也指出了泰国官员早期对边界线制图及其法律后果不够重视的错误和柬埔寨前期案件的律师过小界定声索的错误,评议了这些错误对案件和两国关系的重大负面影响。 易显河 易显书《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下的自愿与强制调解 被引量:3 2013年 谈判、仲裁和司法裁决是和平解决海洋争端的常用方法。实践表明,谈判有很大难度,而仲裁和司法解决有比较大的不可预测性和不可控性。调解居于仲裁(含司法解决)与谈判中间,程序上有像仲裁之处,实质上是谈判的辅助措施,且有可控性,其成果除了双方届时接受以外,不具有约束力。《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鼓励争端各方采用自愿调解,规定排除于有约束力程序管辖外的一些争端可以诉诸强制调解,并且对自愿与强制调解的程序作了一定的规定。 易显河 郝雅烨子关键词:《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调解 共进国际法:实然描绘、应然定位以及一些核心原则 被引量:16 2015年 本文详述作者的"共进国际法"(the international law of co-progressiveness)概念,先对这一概念作为世界的实然描绘和应然定位作出阐述,然后尝试鉴别出该法的一些核心原则。共进国际法是作者自创的术语,用来描述一种以下述精神为特征的国际法:包罗万象,因而是"共同的"(co);在促进道德或伦理适度进步方面比在其他方面更为关注,且以人类繁荣为其终极目标,因而是"进步的"(progressiveness)。该法的最重要部分是对共进的倾向和对自我驱动或内在发动行为的强调。在"合作、共赢"的框架下,加上"共进"的精神会促进世界更加美好。 易显河关键词:国际法体系 多民族、多区域国家制宪的国际试验: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新宪法 2018年 《代顿和平协定》附件四通过条约的形式规定了《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宪法》。这是一个多民族、多区域国家制宪的国际试验。本文首先评析该实验的合法性,然后对该《宪法》涉及区域组合、国家机构的设置及其作决定的安排等国家建构条款进行描述和分析,指出该《宪法》做出的安排大多维护"族群主权"即"族群否决权"很有可能导致决策过程陷入僵局。中央银行和宪法法院则很可能会摆脱立法和行政机关遭受的瘫痪之灾,在某些情况下或可为政治机构中可能出现的僵局提供一些有限的救济。本文最后强调理性解释《宪法》的重要性。 易显河关键词:制宪 宪法法院 多样性的内在价值和工具价值及相关冲突的解决:一些哲学和法律的思考 被引量:5 2010年 本文介绍作为两套基本价值的内在价值和工具价值,分析多样性的内在价值和工具价值在国内法和国际法的体现,进而论述社会中与多样性有关的这些价值之间的矛盾或冲突。要解决这些争端,需要在相同类型的价值之间或不同类型的价值之间作出选择。一个理性的人和整个社会很有可能在两个工具价值之间选择更有效的一个,在两个内在价值或在内在价值和工具价值之间选择更重要的一个。虽然很少有明确的分析和论证,这种选择在法律中可以得到体现。有必要以更直接的方式来更明确和更好地分析和处理这种冲突。 易显河关键词:多样性 宪法 国际法 一本带倾向的导读: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导论》 2016年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导论》确实是一本内容丰富的导读,不仅介绍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还介绍了香港的法律制度、政治体制和香港的整体社会情况,对香港作为一个特殊实体给出了较好描述和图景。但是,作者未能做到更为深层次的探讨或提出与论述相关的相反论点,这难免给人留下一种带倾向性的甚至是偏颇的印象。这些不完美之处可能不是源于缺乏严密性,而是作者深思熟虑后的表达。如果是那样的话,作者的意图将受到质疑。 易显河 朱玲玲关键词:《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介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附件七下仲裁程序? 被引量:3 2015年 介入国际诉讼程序仅在案件当事国的同意下方可进行,该同意要么表现为对某一类事项的一般性同意,要么表现为对某特定案件或某特定介入请求的特别同意。这一点得到条约实践的证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公约》)及其附件七并未规定介入附件七仲裁程序的同意,不过介入可通过当事国在《公约》以外的单独同意进行。附件七第5条授权制定规则,该条不允许依该附件组建的仲裁庭在没有当事国同意时制定准许介入的规则。该仲裁庭也不具有任何独立于案件当事国同意的固有权力或管辖权,在没有当事国同意的情况下准许介入。任何介入机制的变革都会给《公约》下的仲裁制度和一般国际仲裁制度带来巨大伤害。 易显河 魏妩媚管辖权延伸回归国际法院 被引量:2 2011年 国际法院对争议案件的管辖权完全基于国家的同意。管辖权延伸理论为国家表明接受国际法院管辖权提供了一个非正式的途径。经过常设国际法院采用后,管辖权延伸规则首先在其传统的扩展既存管辖权的意义上被加以适用。有时法院对当事国的属人管辖权以及对于某事件的对事管辖权,已经由先前的同意而确立。在程序开始后,当事方不是通过明示的声明就是通过连续的隐含同意的行为来承认延展他们的同意以覆盖额外的问题。另外,有时候一个国家会单方面提起申诉以在法院前启动程序,但依赖于有缺陷的管辖基础,或者就是明确不存在有效的管辖基础,有时候还会直接地声明该申诉不在现存的管辖权范围内且法院对被告国的管辖权有待建立。这个时候,法院已接到了申诉,但是它却对申诉的实体问题没有管辖权。被告国实际上被给予了接受法院管辖权的机会。有些时候,通过明示的声明或者连续的隐含同意的行为,比如不经更多争执就论辩案件实体问题等,被告国在案件启动后会同意接受法院的管辖权。之后,法院会认为其管辖权已经确立并继续裁断争端。适用管辖权延伸概念的这一方面并非对案件提起之时既存管辖权的延展,而是确立了对该事件的"初始"管辖权。此理论的适用给刻意寻求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国家在别无他途的情况下最后的一条通往国际法院的通道。 易显河 梁晓晖 朱利江关键词:管辖权